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8/12/19

各建筑业企业: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办制定了《上海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自2006年6月18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使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辖区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二条(管理部门)
  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本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内部工资支付办法)
  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四条(劳动合同)
  企业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办法等内容,支付方式应与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一致。
  第五条(工资卡)
  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为无卡的农民工办理银行工资卡(全市通用),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支付对象)
  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工资支付)
  企业连续雇佣农民工一个月以上的,按月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由劳动保障部门定期公布),并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结清农民工工资。
企业雇佣农民工不足一个月的,按实支付农民工工资,每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30个工作日的标准。
  企业不得以被拖欠工程款或拖欠建筑材料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工资支付记录)
  企业应每月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同时每月将银行确认的工资清单交农民工签字后予以公示,工资清单作为缴纳综合保险的依据。
  第九条(工资保证金)
  本市建立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一)两年内出现违规用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必须缴纳工资保证金,企业名单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按季度公布。名单上的企业在两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经其申请并核实后可予以删除。
  (二)保证金采取按项目缴纳的方式,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10%÷工期天数×30。
  (三)缴纳保证金的企业当年未发生拖欠工资的,第二年缴纳标准下降20%;当年发生拖欠工资的,第二年缴纳标准上浮20%,以此类推。
  (四)企业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将保证金存入市、区两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定银行,入款凭证作为施工许可审查中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材料之一。
  (五)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施工总包单位无力偿付、有可能引发大的事端、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下,经施工总包单位申请,由有关部门从保证金中支付拖欠工资。保证金不足部分按以下顺序支付:
  1、施工总包单位的所有工程项目的保证金统筹使用,按施工总包单位的申请从其它项目的保证金中弥补差额。
  2、若施工总包单位只有该工程项目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在下期工程款支付中扣除。
  (六)工程竣工后,施工总包单位凭劳务企业出具的人工工资全部结清的证明和竣工验收备案表向管理部门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第十条(总包企业责任)
  总包企业应对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工资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专业分包企业、劳务企业必须按月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报表报总包企业备案(报表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总包企业应设立农民工劳动工资管理岗位,负责对承包范围内所有农民工劳动关系、工资发放、综合保险等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农民工和本企业或分包企业的工资纠纷。
  第十一条(信用记录)
  企业违反有关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在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环节加强监督管理,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举报投诉)
  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上海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交纳综合保险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
  市、区两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提请相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十四条(劳动争议)
  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8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